【解释条款】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
明确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套 牌车可以分为两大类:进口套牌车和国产套牌车。由于对套牌车的处罚仅有扣车、扣留、罚款等,处罚较轻,导致套牌车现象越来越突出,危害较大。尤其是容易诱 发交通事故,放在了被侵权人求偿不能的风险,多数套牌车在造成他人损害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要么驾车逃走、要么弃车逃走,导致无法查到真正的套牌车所有权 人,以及该套牌车无责任保险,赔偿救济最终落空。
司法实践中,因租赁、借用等原因造成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 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不在现场,原则上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宜让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 任或按份责任。
【具体案例】
案例一:
该套牌车肇事谁埋单?
[案情]
原告 支**
被告 **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被告 **县公安消防大队
2004年6月25日,原告支**驾驶摩托车驶至抚州市长途汽车站招待所地段,与赣M0**84(黑牌)桑塔纳小客车相撞,桑塔纳的右大灯处与原告的右脚刮擦,致使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肇事车稍停后,驾车人未下车查看,即将车开离现场逃逸(驾车人逃逸后至今查无下落,身份不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0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支**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4000元。抚州市交警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了解赣M0**84车主和肇事司机的下落情况,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农村信用联社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车辆的牌照,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当事人逃逸,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支**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农村信用联社于1995年元月向**省农业银行**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北京吉普车一辆,车牌号O**84,1997年该车改牌为赣M0**84。1998年2月,**农村信用联社将该车、车牌等车辆手续作为拥军物资赠给**县消防大队。2003年3月13日,**信用社出具虚假证明称赣M0**84在1999年11月被盗,请求****实业有限公司停缴一切费用。2004年9月31日,**县消防队出具证明称:1998年2月**农村信用联社将赣M0**84北京吉普车及一切行车牌照作为拥军物质赠给**消防队,以后**消防队一直作为实际车主使用作为该车至今,大队在2004年前因保管不善将该车的两块“赣M0**84”号车牌遗失,至今未能找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司机驾驶套牌赣M0**84桑塔纳小客车肇事后逃逸,至今尚不能确定其真实身份。赣M0**84号吉普车及车牌的最后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是**消防队,**消防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牌被盗或遗失,因此不能排除该肇事的桑塔纳归**消防队所有,并套牌赣M0**84使用,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桑塔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此判决**消防队对原告支**负70%的赔偿责任,人民币17540.74元。被告**农村信用联社不是赣M0**84号车的最后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消防队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追加肇事司机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审法院认为:赣M0**84车号的桑塔纳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但该车牌号的使用人为**消防队,上诉人**消防队也出具证据证明其车牌被盗或遗失,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赣M 0**84车牌的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消防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追加肇事司机为本案的当事人,因肇事司机已逃逸,故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可再向肇事司机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解说]
本案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查无下落。被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追加司机为被告,但要求追加的对象的基本情况与知情人提供的情况不吻合,使法院无任何理由和依据确定追加对象的真实身份,因而无法追加肇事司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是桑塔纳小客车,而使用的车牌却是一辆吉普车的车牌,肇事车为一辆套牌行驶车,交警在无法查证桑塔纳车和驾驶该车司机的情况下,依据所套牌牌号赣M0**84号吉普车及车辆的最后实际管理人和支配人为**消防队,由于**消防队不能证明其车牌被盗或被遗失,一审法院推定**消防队是套牌车辆的所有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套牌车肇事,且车辆逃逸,车主不明确,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 法院反映最强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基本上使用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基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 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 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昨儿那的请示的批复》等。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赠与形式下的责任主体,是车 辆所有人基于某种情形将车辆赠与他人使用,车辆受赠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受赠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所挂牌号赣M0**84经出租、出借二次转手,最后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为**消防大队,消防队无证据证明车牌被盗或遗失,推定其为肇事车车主,判令**消防队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建立合法有序的交通管理秩序。
案例二:
孙**诉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06)花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
被告:卢**。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龙碧霞。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方;代理审判员:赵盛、陈弋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在广州市**区山前大道狮岭镇花场农庄路段被粤AD1275号小客车撞成重伤后,由肇事司机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到广州市**区狮岭医院抢救。医院在抢救原告时,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原告经医院抢救脱险后住院,后因无钱继续住院于同年9月6日出院,返回老家商水县八村镇医院住院。因无钱再垫付医药费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回家。原告两次住院医治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0 305.20元。现原告左下肢离断伤口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且还需安装假肢等,原告实无继续垫付医疗费用及假肢安装费用的能力。事故经广州市**区交警部门处理,确定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先期医疗费10 305.2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从未购买汽车,也没有汽车驾驶证,粤AD1275号车辆在注册登记资料上显示是轻型小货车,且该车自1998年开始就没有年审,而据原告陈述肇事车辆是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与粤AD1275号登记的车型不一样。因此,肇事车是套牌车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警,造成肇事司机逃逸,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14时,无名氏驾驶粤AD1275号小客车在广州市**区山前大道狮岭镇花场农庄路段与原告踩踏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驾驶肇事车辆送原告至广州市**区狮岭医院,后驾车逃逸。
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处理,该队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穗公交花认字[2006]第D4025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区狮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出院时该院诊断为左大腿离断伤并失血性休克。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7 810.45元。
2006年9月8日,原告转至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8日,共住院30天,并花费医疗费2 471元。出院时该院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建议为:住院换药观察;抗炎对症治疗;按期复查。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白色十二座面包车,悬挂粤AD1275号牌。经查车辆档案,粤AD1275号车辆登记为白色长安牌轻型栏板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该车于1987年3月30日登记入户,检验有效期至1998年5月15日,车辆状态已注销,未办理报废手续,亦未补办过号牌和行驶证。
2006年11月3日,该院去函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就肇事车辆情况咨询该队。该队于2006年11月6日函复该院,主要内容有:(1)根据对孙**及狮岭医院等目击证人的询问,肇事车辆为使用粤AD1275号牌的白色十二座面包车。(2)粤AD1275号牌登记车辆为白色长安牌轻型栏板小货车,本案中使用粤AD1275号牌的肇事小客车应是一辆套(假)牌车,肇事者及车主仍未查获。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是粤AD1275号牌车辆的车主,该车已到报废时间,但被告没有办理任何报废手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及不是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从没有购买过车辆,亦没有号牌为粤AD1275的车辆,办理报废手续与自己无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无名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恰当,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确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0 281.45元。
由于肇事车辆为使用粤AD1275号牌的白色十二座面包车,而粤AD1275号牌登记车辆为白色长安牌轻型栏板小货车,所以,对于交警部门提出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的认定,予以采信。
一般地,车主之所以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首先,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其车辆的运 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原则,作为对车辆具有支配控制权的车主,由其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可从其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 险”,让享受利益的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在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套用粤AD1275号牌,故被告对该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的权利,若基于运行支配理论要求被告对假冒其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再 次,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在车辆被他人套牌过程中获取了相关利益或被告在该套牌车的运行过程中享受利益,且被告对该套牌车的存在并不知情,故要求被告 对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撤销原判;2)确认卢**系肇事车辆粤AD1275号车主;3)判决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先期10 305.20元医药费。
其上诉理由如下:1)肇事车辆号牌车主为卢**。其因交通肇事被撞断左腿,肇事司机虽犯罪逃逸,但依据交通民事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是车主同司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此案在一审已查明:第一,穗公交花认字[2006]第D40254之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AD1275号车主为卢**;第二,公安车辆管理所车籍档案证明粤AD127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卢**,车辆买卖过户手续齐全,证明卢**是购车人。该车登记证明,此车于1987年3月30日登记入户,检验有效期至1998年5月15日,强制报废期为2002年3月30日。车辆状态已注销,该车未办理报废手续,车辆行驶号牌等手续仍在车主卢**手中。2)卢**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交通肇事责任的承担者,但没有依法认定肇事车主卢**的民事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卢**的口头辩解,采信交警推测套牌车的证明,错误地说明和运用“车主与利益”责任理念,推定“被告对假冒其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且被告对该套牌车的存在并不知情”,以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判决。卢**系省航道起重打捞公司的运输工人,有机动车驾照,可推定其对车辆运输的熟悉和酷爱。公安车管部门的车籍证明具有公示证据作用,它的证明效力大于卢**没有买过车辆的口头抗辩,可以证明粤AD1275号车主是卢**。该粤AD1275车籍车虽已注销,但车主卢**未依法将粤AD1275车辆报废,未依法将报废车辆的号牌、行车证等手续上缴给车辆管理部门,对车牌、行车证等进行依法注销。由此可证明,卢**已将自有粤AD1275车辆非法流转及使用。这证明卢**对自有车辆管理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粤AD1275车辆及车牌的流失给社会造成危害,其危害结果是直接给其造成左大腿离断伤的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后果,卢**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及违法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其没有驾驶证,也不会驾驶汽车。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将孙**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无名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卢**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对孙**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交警部门的登记资料证实,卢**是粤AD1275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但该汽车为长安栏板小货车,而孙**及相关目击证人则证实,肇事车辆为使用粤AD1275号牌的白色十二座面包车,由此可知,两车虽然使用同一车牌号码,但并非同一机动车,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卢**是肇事机动车的车主。
肇事车辆使用的粤AD1275号车牌,可能是真实的车牌,亦可能是伪造的假车牌。如果该车牌是伪造的车牌,由于卢**与肇事车辆毫无关系,显然其无须对肇事车辆造成孙**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车牌为真实的车牌,虽然卢**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对该车牌的流失有过错,但由于车牌的使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实卢**对于肇事车辆有实际支配地位或可以从该肇事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孙**据此要求卢**承担赔偿责任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是否因套用粤AD1275号牌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对孙**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引出一个问题:登记车主对使用同一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从登记车主对车辆使用同一号牌是否知情、是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方面,结合“危险控制理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予以分析。
一般而言,车主之所以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首先,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其车辆的 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原则,作为对车辆具有支配控制权的车主,由其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可从其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 险”,让享受利益的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因此,若登记车主对车辆使用同一号牌知情,则该登记车主对使用同一号牌的车辆实际可以控制、支配,那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登记车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则 不管登记车主对使用同一号牌的车辆在运行中是否获得利益,登记车主仍应对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登记车主对同一号牌被 其他车辆使用不知情,则登记车主对车辆的运行无法控制和支配,更不能从中获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登记车主不存在因果关系,若要求登记车主因此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有失公平。
在本案中,卢**对套用粤AD1275号牌的肇事车辆不知情,其对该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的权利,亦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其在肇事车辆运行过程中获取利益,因此,要求卢**对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再者,肇事车辆使用的粤AD1275号车牌,可能是真实的车牌,亦可能是伪造的假车牌。如果该车牌是伪造的车牌,由于卢**与肇事车辆毫无关系,显然其无须对肇事车辆造成孙**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车牌为真实的车牌,虽然卢**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对该车牌的流失有过错,但由于车牌的使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故孙**要求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