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工期违约金纠纷法律实务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7-22 09:22) 点击:195 |
建设工程工期违约金纠纷法律实务
声明:本文主要内容摘自知名律师周吉高《建设工程专项法律实务》,实战性、操作性强。 一、工期的相关知识 1、工期 指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括节假日在内的总承包天数。 2、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竣工日期 ①从一般角度讲: 开工日期是指开始施工的日期; 完工日期是指完成工程施工的日期; 竣工日期是指工程完成施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或竣工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 完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日期跟竣工验收有关,验收通过才有竣工日期,验收未通过无竣工日期,但存在完工日期)。 ②从约定角度讲: 约定开工日期、约定竣工日期。 ③从实际履行角度讲: 实际开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 3、工期延误、工期顺延 工期延误又称延误工期,指工程拖期了。 工期顺延又称顺延工期,指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顺延工期。 二者的关系:工期延误是工期顺延的必要条件。没有工期延误就没有工期顺延。 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略。如拖欠工程款,实际上并未造成停工或者减缓施工,而是正常施工,法院常常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工期顺延,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 (四)关键线路、非关键线路 专业术语。只有关键线路上的工期延误才会导致工期延误,非关键线路上的工期延误关不会影响竣工日期,并不造成整个项目的工期延误,也谈不上工期顺延。 二、如何确定诉讼请求 1、直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主张; 2、请求施工单位承担因逾期交房、逾期办理小产权证而赔偿给业主的违约金(通常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 两个诉讼请求能否并存? 司 法实践中一般仅支持第一个诉讼请求,而不会支持第二个诉讼请求。因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建设单位与业主之间有约定,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 决定的;施工合同签订在前,预售合同签订在后,发包人因逾期交房而支付给业主的违约金不属于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逾期竣工可能造成 的损失满园,依法不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能否支付第二个诉讼请求? 关键: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是否已经赔偿给业主?损失是否由逾期竣工造成?逾期竣工是否由施工单位造成?逾期交房支付的违约金比例是否太高?均属于重点考察内容。 一句话:损失存在、有因果关系、比例适当。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 1、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包人: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实际工期。 承包人:存在具有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而且要证明工期顺延的天数大于或等于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 举证责任是程序法的规定,程序法的规定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正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这一管辖。 2、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工期顺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存在巨大的认识差异,不同法官对同样的证据材料甚至会做出完全不同的认定,导致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 按照顺延工期的证明标准:施工单位需要证明确实存在顺延的事项、实际延误的天数、且在关键线路上即有因果关系。 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图纸延误都可能导致工期延误,但需要举证证明上述因素确实导致了工期延误以及实际延误的天数。 四、从相关事实的认定,看如何举证和质证 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首先,会议纪要、发出的通知确定实际开工日期; 其次,开工报告记载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第三,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2、竣工日期的认定 按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执行。 首先,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其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理由是提前使用违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导致责任不清)。在某些含糊不清的情况下,要考察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如果实现一般认定实际竣工,如果没实现就要据理力争。 备忘录或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出要求,明确具体的竣工日期,是否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从严格的角度、工程惯例来说,没有。 3、工期顺延的认定 证明标准: 第一、举证证明导致工期顺延的事项; 第二、实际延误的天数; 第三、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和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具有因果关系即延误事项确实发生在关键线路上。 四种认定方法: 定性两种:对施工单位有利 ⑴只要有影响工期顺延的因素存在,就认定工期可以顺延,免除施工单位工期延误的责任。 ⑵影响工期的因素确实导致工期延误,但无办法证明具体的天数,有些法院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 从定性的角度看,只要存在影响工期延误的因素就认定工期顺延,显然是不对的,因为这些因素是否确定影响了工期、是不是在关键线路上、实际影响的天数都没有证据证明;另外,确实能证明这些因素导致了工期延误,但是不能证明具体的天数。 以上两种定性认定方法均未达到证明的标准。 定量两种 ⑶工期鉴定。鉴定单位偏袒谁就对谁有利。 ⑷法院自行认定。 从定量的角度进行工期鉴定,工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期顺延天数的认定依据,因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没有工期鉴定资格,鉴定单位的造价工程师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工期鉴定,工期跟造价是两回事,有造价工程师资格并不意味着能进行工期鉴定。 法院自行认定,工期认定是比较专业的问题,造价工程师都无法解决,法官是无法解决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工期顺延的认定方法都是存在问题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逾期竣工违约金案件的判断、预测结果,难度比较大。 影响工期的因素: ⑴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已经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以施工许可证发放日为开工日期。 ⑵拖欠工程款:拖欠导致工程停工或减缓施工,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证明延误的天数及拖欠工程款与延误天数之间的因果关系。 ⑶设计变更、图纸延误、增加工程量:取决于是否导致工期顺延,是否在关键线路上,有无因果关系。 施工单位如何避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参见本律师个人网站引用文章“建设工程承包人对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风险防范” 建设单位如何追究施工单位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网上案例较多。 五、如何适用法律 1、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工期约定也是无效的,从而也谈不上逾期竣工,更谈不上逾期竣工违约金。 鉴定单位没有工期鉴定资格,造价工程师也不具备工期鉴定的资格。 工程停止了,没有竣工日期,谈不上逾期竣工。 合同无效是否可以主张工期延误赔偿?——法律依据 2、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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